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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房上市交易有限制 私下交易或将承担法律风险

央广网  2015-08-05 12:54

8月3日消息明知保障性商品房上市交易有明确的政策性限制,江女士却仍然与保障房住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想购买保障房。结果,对方中途反悔不想卖了。江女士于是将对方告上法庭,希望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但因为违反政策性规定,近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江女士的诉求。她只能另案起诉要回已付买房钱。

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林女士与厦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厦门市东区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销售合同书》,购买了一套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高林居住区的保障性商品房,总房款430466元,其中按揭首付款130466元应于合同签订时付清,余款30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办理贷款手续并由贷款银行放款到账;并约定:购房取得产权未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向市建设与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住宅建设办公室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年折旧率为1.43%;购房取得产权满5年后上市转让的,应当按原购买价格与届时相应地段社会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的差价的60%向政府缴纳土地等价款,市住宅建设办公室可以优先回购之类。

就在同一天,被告与原告江女士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这套保障性商品房以550466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待取得产权证5年后由被告申请上市交易并过户至原告名下;由于房屋在取得产权未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故被告暂只委托公证予原告,待产权证满5年后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得将房屋转售他人或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回购,若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过户,被告需采取赠与等方式将产权过户至原告或原告委托人名下;被告在取得房屋钥匙后10天内将钥匙及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之类。

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135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此后,原告通过被告名下的银行卡支付上述讼争房屋的按揭款至2012年4月止。2012年5月始,因被告注销了原按揭款支付账户,原告未能再支付上述讼争房屋的按揭款。

为此,原告江女士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履行由原告支付讼争房屋按揭贷款的义务。被告林女士辩称,原告当时没有房子,说被告有条件申请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就让被告去申请保障性商品房,并帮被告付款。根据规定,保障房是不允许买卖的。被告误以为可以买卖就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来原告没有依约支付100000元差价款,构成违约。

诉讼过程中,法院向原厦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发函询问其是否依上述《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对讼争房屋进行回购。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办公室(其承接了原厦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的职能)函复法院称讼争房屋如出售应由该办回购,回购方式为被告向其申请或由法院强制行政。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辩称自己已将讼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没有依约支付100000元差价款构成违约,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讼争房屋系保障性商品房,地方政府对讼争房屋上市交易有明确的政策性限制,对此原、被告双方均系知悉。依据《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取得产权未满5年转让的,由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办公室(系原厦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回购;满5年上市转让的,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办公室可以优先回购。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办公室关于回购林和銮所购保障性商品房的复函中明确表示其将依据合同约定的方式回购讼争房屋,明确其未放弃回购权,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宜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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